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桐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桐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2行所載「藏放、安裝在潘薪丞平
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上,而以衛星定位查悉該GPS裝置所在位置再連線手機APP之方式,無故窺視潘薪丞非公開之行蹤,並將該手機APP交付陳春桐。嗣陳春桐以該APP發現潘薪丞之行蹤,追蹤並尾隨潘薪丞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雙方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途中,」,應補充為「安裝在潘薪丞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上,陳春桐再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潘薪丞上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無故竊錄潘薪丞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行蹤。嗣於114年6月9日1時20分許,陳春桐以該APP發現潘薪丞之行蹤,先追蹤並尾隨潘薪丞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後,復尾隨潘薪丞車輛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住處途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所載「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攔查前逮捕陳春桐及車內康格杰、林承尚、比令亞鴻等3人」,應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陳春桐及車內康格杰、林承尚、比令亞鴻等3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潘薪丞、同案被告
康格杰、林承尚、比令亞鴻及」,應更正為「同案被告康格杰、林承尚、比令亞鴻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潘薪丞、」。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彭佳柔於警詢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春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薔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8日前某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
獲時止,持續以上開GPS裝置追蹤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裝設具有發射訊號功能之GPS裝置安裝在告訴人車上以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過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春桐所
有、供其連結監控平台APP監看告訴人車輛路線軌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春桐、同案被告林承尚、康格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第108頁、第113頁、第124頁、第13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GPS追蹤器1組,雖供本案犯行所用
,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追蹤器內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非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APPLE廠牌 iphone14 pro型號紫色行動電話 1支 陳春桐 2 GPS追蹤器 1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95號被 告 陳春桐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桐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薔威」所託,向潘薪丞催討債務,為尋得潘薪丞之行蹤,陳春桐即與「薔威」共同基於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薔威」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裝置),藏放、安裝在潘薪丞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上,而以衛星定位查悉該GPS裝置所在位置再連線手機APP之方式,無故窺視潘薪丞非公開之行蹤,並將該手機APP交付陳春桐。嗣陳春桐以該APP發現潘薪丞之行蹤,追蹤並尾隨潘薪丞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雙方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途中,由潘薪丞搭載之潘信吉通知潘薪丞之妻彭佳柔,彭佳柔報警處理,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前逮捕陳春桐及車內康格杰、林承尚、比令亞鴻等3人(所涉強制、恐嚇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發現GPS裝置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薪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薪丞、同案被告康格杰、林承尚、比令亞鴻及證人潘信吉、陳佳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GPS裝置1組及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