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115年度偵字第1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韋智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下列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韋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屬數罪之關係,惟查:

⑴被告均係以同一「正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保全業務。

⑵依卷內事證,在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被告與春悅春天B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間,被告至民國112年8月26日仍有請款之紀錄(見114他1286卷第5頁),而此部分犯行,被告係於114年2月26日經檢察官傳訊,原先之緩起訴處分則係於114年4月18日確定;而在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被告與聖塔露琪亞春風區管理委員會間,被告與該管委會於111年7月29日簽訂服務契約後(見114他8010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被告至114年9月間仍有請款之紀錄(見114他8010卷四第103頁至第112頁),由上可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在時間序上有重疊。

⑶再觀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遭查獲之時,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業已開始進行,亦難認被告係於查獲後猶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⒊是被告自110年起至114年9月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正恆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對外經營業務,並與春悅春天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及聖塔露琪亞春風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並請領相關費用,其反覆延續性之營業行為,依前揭說明,具有集合犯性質,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係數罪關係,應有誤會,爰經本院更正如前。

㈢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正恆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原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未依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限期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知反省己過、珍惜寬典;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115年度偵字第15566號被 告 彭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韋智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韋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以未經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

「正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全業務,且開立以「正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抬頭之請款單、請款申請表,據以向不知情之「喜悅春天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領保全清潔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等款項,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作為正恆公司之營業處所,以此方式經營業務。

㈡彭韋智於111年7月間至114年9月間,以未經主管機關設立登

記之正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全業務,且開立以正恆公司為抬頭之請款單、請款申請表、簽署以正恆公司為締約人之契約(所載統編則為經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燊旺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該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彭韋智友人陳珮心),據以向不知情之「聖塔露琪亞春風區管理委員會」請領保全清潔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等款項,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按:該處為燊旺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作為正恆公司之營業處所,以此方式經營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韋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珮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正恆公司請款單、請款申請表、匯款證明、喜悅春天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檢舉函、手寫文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正恆公司服務價目表、正恆公司函文、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駐衛保全及定點清潔服務契約、勤務值勤日誌、訪客登記簿、代收(付)物品、小額現金登記簿、掛號郵件登記簿、請款單、聖塔露琪亞春風區管委會相關文件(內部公文、公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財務收支報表、費用支出明細表、已收管理費總表、財務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