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沛榆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沛榆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沛榆向官美雪承租房間,因劉沛榆積欠租金而生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達成和解,劉沛榆應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官美雪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官美雪於前揭期限屆至時,委託民事事件代理人江岳陽律師向劉沛榆催討上開款項,劉沛榆明知匯出帳戶之餘額不足以匯出上開款項,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至官美雪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待顯示匯款轉帳結果顯示「交易未成功」時,再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轉帳結果為「交易成功」,並將此變造之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傳送與不知情之江岳陽律師,再由江岳陽律師轉傳與官美雪而行使之,以表彰其已依履行和解筆錄,足生損害於官美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沛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昱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江岳陽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4月7日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卷第9頁)、證人江岳陽律師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江岳陽律師與告訴人官美雪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0頁)、被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94號民事和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利用既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修改交易結果,產生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擷圖,用以表彰轉帳憑據之意,上開擷圖圖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即交易明細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岳陽律師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變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之方式試圖豁免債務,所為危害社會文書信用,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確實清償債務,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05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階段應知警惕,並願支付公益金,請求法院予以緩刑等語(見訴緝卷第109至110頁)請求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庭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嗣又為本案犯行規避責任,對告訴人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以矯正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