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衍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而被告於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6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衍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賓士W207碳纖維前下巴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衍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賴裕仁,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600元)、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賓士W207碳纖維前下巴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