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素真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素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素真之犯罪所得遙控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5年7月30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521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聲請所指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告訴人林正培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且經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十足減輕(見偵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和解協議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2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陳報意見狀所陳意見,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林正培,亦已賠償其3,000元(見同上和解協議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竊得之不詳之人所有之遙控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53號被 告 蔡素真
選任辯護人 黃建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於1115年2月12日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正培所有之三麗鷗棉被1個、馬克杯2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800元)、不詳之人所有之遙控車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林正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培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部份業已由告訴人林正培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