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77號、第2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胡孟俊、胡孟俊警詢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胡孟俊、蔡貞瑜警詢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77號115年度偵字第25401號被 告 蔡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6時許,在胡孟俊所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岡山炒羊肉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

二、蔡龍於115年3月30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店內蔡貞瑜管領之編號7夾娃娃機臺錢箱之鐵片、木板,欲竊取機臺內現金,惟因警報器作響,蔡龍恐遭發現逕行逃逸而未遂。

三、案經胡孟俊、蔡貞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龍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孟俊、胡孟俊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115年2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15年3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夾娃娃機店內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竊得現金2萬8,0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