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廷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廷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廷清與告訴人廖廷村為兄弟關係,僅因細故發生衝突,竟持裝有雨傘骨之袋子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雨傘骨之袋子,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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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72號被 告 廖廷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清與廖廷村為兄弟關係,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廖廷清於民國114年9月5日9時5分許,在上址共同住處廖廷村房間門口,與廖廷村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雨傘骨之袋子毆打廖廷村腿部,致廖廷村受有右側小腿、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廷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廷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廷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裝有雨傘骨之袋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復無其他證人或錄影錄音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而傷害罪係實害犯,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恫嚇行為,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為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