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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緒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緒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30號被 告 林緒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緒承於民國115年5月28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 淽熙所有,放置於曬衣處之黑色內褲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嗣經李昌翰發現後上前將林緒承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淽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緒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核與證人李昌翰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淽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檢 察 官 蔡宗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