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警員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及上開影像之畫面擷圖」應更正為「警員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5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並告知其被通緝在案,而上前欲上手銬予以逮捕之際,詎A02明知周哲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並推倒周哲良方式抵抗逮捕,致周哲良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兩膝挫擦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員周哲良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周哲良115年2月14日之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周哲良傷勢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及上開影像之畫面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