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而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81號被 告 林雅玲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觀林門市,拾獲李曉君遺落在上址店外路邊之錢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收進自身口袋,再將清空之錢包交付至超商櫃檯,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李曉君發覺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曉君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現金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