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楠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楠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29號被 告 謝楠凱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楠凱與吳承哲為網友,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21時13分許,向吳承哲佯稱:因車禍急需醫藥費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願於月底前還款1萬2,000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7,000元至由杜文勇申設、謝楠凱實際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謝楠凱遲未還款,且吳承哲聯繫不上謝楠凱,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承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