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7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360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狼牙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減輕: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查,被告係民國26年出生,有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殺人、2
次殺人未遂及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反覆為暴力犯罪,數次涉犯殺人罪質嚴重,素行惡質。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張艷紅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以手持狼牙棒及叫囂恫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情緒控管甚差,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全然未受彌補,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狼牙棒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72號被 告 張國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安因故對張艷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3日12時許,持自製之狼牙棒1支至新北市○○區○○○00巷0○0號福美宮內,向張艷紅叫囂恫稱:我這樣一棒敲下去就給你敲死、我殺人不會關等語,並持該狼牙棒指著張艷紅,朝其揮舞、比劃狼牙棒,作勢攻擊張艷紅,致張艷紅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艷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自製 之狼牙棒至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艷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步行進入上開福美宮,即持狼牙棒欲毆打告訴人,並叫囂恫稱「我這樣一棒敲下去就給你敲死、我殺人不會關」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王潤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上揭時、地聽聞被告叫囂之聲音而步行進入上開福美宮內即見聞被告持狼牙棒對著告訴人,證人王潤生遂持塑膠椅上前阻攔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自製狼牙棒照片2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進入福美宮後即接近告訴人,並持其攜帶之狼牙棒朝告訴人比劃、揮舞,證人王潤生見狀遂持塑膠椅阻擋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在上開福美宮內犯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2年,併予宣告緩刑5年確定,惟被告仍不思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又無故持自製之狼牙棒至上開福美宮向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更叫囂稱「我殺人不會關」等語,顯見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仍未知警惕,被告復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反稱係遭告訴人恐嚇,無視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業已清楚顯示被告確有持狼牙棒朝告訴人比劃、揮舞等作勢攻擊之行為,益見被告未能正視其所為對他人造成之恐懼,考量其素行紀錄及犯後態度,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參以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被告所為屬在單次衝突現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以一般社會通念綜觀前後語之脈絡,並考量在場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難遽論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