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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健文

董冠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89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358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健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冠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健文、董冠宗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健文、董冠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健文、董冠宗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

債權債務關係,反分持玩具鎮暴槍、玩具空氣槍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鍾喆、潘崑嘉法益,所為應以非難。考量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彭健文為警夠扣得之玩具空氣槍1把及被告董冠宗為警扣得之玩具鎮暴槍1把(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彭健文、董冠宗為警扣得其他物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卷頁 1 玩具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 見偵卷第26頁 2 玩具鎮暴槍1把(含彈匣1個) 見偵卷第31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