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易泓麒」,更正為「易弘麒」。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之「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之「左臉部擦傷、左手部擦
傷」,更正為「右前額淺撕裂傷0.5公分、上唇內側淺撕裂傷0.5公分、左側前臂擦傷4x1公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之「被告之陳述書」,補充為「被告及被告同舍房收容人李昀謙、林敬峰之陳述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看守所收容期間,因
違規經該所管理員執行勸導,竟不思配合管理員依法所為之勸導,反恣意訴諸強暴手段而抗拒,並致管理員成傷,嚴重妨害管理員依法執行公務,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陳知道自己錯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面),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妨礙公務執行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末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5日17時37
分許,在臺北看守所明一舍28房,經執勤人員將其帶離舍房予以勸導之際,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管理員李奕杉及拉扯李奕杉領口處,致李奕杉受有左臉部擦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害人李奕杉並未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7月23日北所戒字第11508705630號函及所附戒護科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不受理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72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收容人,於民國115年4月15日17時37分許,在臺北看守所明一舍28房擅自脫去上衣裸身,經執勤人員廣播勸導後仍拒不著裝,故將其帶離舍房予以勸導,詎A02明知吳信宏、陳泓志、易泓麒、李奕杉等人均為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拒不配合上銬且徒手揮打吳信宏、李奕杉、及拉扯李奕杉領口處,致李奕杉受有左臉部擦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信宏、陳泓志、易泓麒、李奕杉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5年4月17日戒護科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李奕杉之傷勢照片、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臺北看守所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臺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被告之陳述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