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被 告 鄭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述停止戒治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11日1時31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偉傑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鄭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