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陸點陸零柒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6.6071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25號被 告 楊承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毛重9.6780公克、淨重9.0261公克、驗餘量8.9939公克,純質淨重6.6071公克)而持有之。嗣楊承威與潘承皓、楊立、黃郁傑(後3人施用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裁罰)於115年2月15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施用愷他命,適為巡邏之警員發現,並自楊承威處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自潘承皓處扣得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27公克)、自楊立扣得愷他命菸盒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M3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M32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3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4份、扣案毒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各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毛重9.6780公克、淨重9.0261公克、驗餘量8.9939公克,純質淨重6.6071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