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德竊盜,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已發還)」,補充為「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已發還)」;倒數第2行「嗣經徐躍豪查覺有異報警後,員警當場於該門市店外逮捕林明德」,更正為「嗣經徐躍豪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確認上開物品遭竊後,追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將林明德攔下,林明德便從黑色側身包內拿出上開鹿茸酒1瓶,徐躍豪當場報警,員警到場後確認無誤,便逮捕林明德」(見速偵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速偵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0號被 告 林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5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徐躍豪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徐躍豪查覺有異報警後,員警當場於該門市店外逮捕林明德,並扣得上開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進貨明細照片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