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增權
參 與 人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住居所同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增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參與人泰雄汽車有限公司因高增權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高增權為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高增權於民國106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明知泰雄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仍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泰雄公司之進項憑證,向國稅局提出申報,藉此虛報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泰雄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並交付該等公司,而該等公司即以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提出申報,藉此虛報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增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麗臻、林恒村、林麗雯、林紫緹、陳秋景、周維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36至38、44至46、102至105、143至145、264至26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3月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2222號函文及檢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關係人調查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逃漏稅額計算表等證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5月2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5852號函文及附件、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249頁、偵緝卷第8至9、12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業
於110年12月1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1條及第43條於修正後均不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並均應併科罰金,且均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另第41條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及第43條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第47條於修正後僅係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為相應之條項款次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因於論罪時,該條應與第41條一併適用,故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提出申報之部分,係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⒉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並交付其他公司使該等公司
提出申報之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就上開㈡⒉之各該公司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以「期數」作為罪數之計
算基準;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所伴生;又幫助「不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自應論以數罪。準此,被告本案共係犯2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編號8至16部分各為一罪)及3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編號5部分、編號6至11部分各為一罪),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作為泰雄公司之負責
人,竟以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更損害國家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7至16頁);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貿易進口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兒子等個人情狀(見訴卷第81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態樣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泰雄公司因被告之逃漏稅捐行為獲有如附表一「營業稅額」欄所示之逃漏稅捐利益(共69萬3,120元),該等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就該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泰雄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期別 開立公司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6年5、6月 傑安國際 有限公司 NV-00000000 263萬8,800元 13萬1,940元 2 阿瑪杜國 際事業有 限公司 NV-00000000 38萬4,000元 1萬9,200元 3 NV-00000000 38萬4,000元 1萬9,200元 4 NV-00000000 38萬4,000元 1萬9,200元 5 NV-00000000 124萬2,000元 6萬2,100元 6 NV-00000000 38萬4,000元 1萬9,200元 7 NV-00000000 30萬7,200元 1萬5,360元 8 106年9、10月 捷蒂企業 有限公司 QB-00000000 71萬4,000元 3萬5,700元 9 QB-00000000 71萬4,000元 3萬5,700元 10 QB-00000000 71萬4,000元 3萬5,700元 11 QB-00000000 34萬9,920元 1萬7,496元 12 QB-00000000 83萬8,080元 4萬1,904元 13 QB-00000000 77萬1,120元 3萬8,556元 14 QB-00000000 152萬9,280元 7萬6,464元 15 QB-00000000 64萬8,000元 3萬2,400元 16 QB-00000000 186萬元 9萬3,000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期別 收受公司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6年5、6月 勻開有限 公司 NV-00000000 266萬4,000元 13萬3,200元 2 NV-00000000 77萬元 3萬8,500元 3 NV-00000000 77萬元 3萬8,500元 4 NV-00000000 30萬8,000元 1萬5,400元 5 106年5、6月 菁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NV-00000000 126萬3,600元 6萬3,180元 6 106年9、10月 不完美股份 有限公司 QB-00000000 218萬2,800元 10萬9,140元 7 QB-00000000 121萬元 6萬500元 8 QB-00000000 77萬7,600元 3萬8,880元 9 QB-00000000 155萬5,200元 7萬7,760元 10 QB-00000000 66萬4,200元 3萬3,210元 11 QB-00000000 186萬4,800元 9萬3,240元 ※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鳴泉有限公司 ※不完美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群億展業開發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