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及同欄二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802號被 告 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於民國115年2月23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劉安財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二、案經劉安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安財、證人林欣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經警方扣押並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