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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紘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紘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鍋寶耐熱強化餐盤1個,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74號被 告 郭紘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紘嘉與陳詠麟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K棟1樓,將陳詠麟所有之鍋寶耐熱強化餐盤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摔落在地,致該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詠麟。

二、案經陳詠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陳詠麟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潑油漆、摔盤子,當天僅有協議告訴人如未還錢,商品可以抵債等語。本件雙方對於有無口出恐嚇言詞,各執一詞,現場監視器復無聲音,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尚無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曾口出恐嚇言詞,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毀損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毀損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是此部分若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