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雨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雨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貳顆(毛重分別為陸點貳柒柒玖公克、肆點貳肆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毛重分別為:5.67公克、4.22公克」應更正為「毛重分別為
6.2779公克、4.2413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毛重分別為6.2779公克、4.241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電子菸主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37號被 告 賴雨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雨昕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後,將之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賴雨昕於民國115年1月11日0時35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快速道路新莊一匝道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毛重分別為:
5.67公克、4.2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雨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菸彈2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