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出言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8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4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新莊派出所警員林品揚盤查,嗣林品揚查知A02無照駕駛,欲開立罰單。詎A02心生不滿,明知林品揚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林品揚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有牌流氓」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警員林品揚(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經制止後仍不停止,共計公然辱罵3次,而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林品揚出具之職務報告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對話譯文、115年4月2日新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3次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妨害公務云云,惟查,被告除以口語辱罵外,尚無施以其他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