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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詹皓評前

有金錢糾紛,卻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不思以理性處理,竟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房門,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調解暨表達其量刑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為本案毀損之犯行雖屬不該,且告訴人亦表示並無調解之意願並表達其量刑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惟本院認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有調解之意願(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2頁背面、115年6月5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115年7月7日所陳之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115年7月15日所陳之刑事陳報狀),足認被告確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暫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基於比例原則之檢驗,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

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56號被 告 吳建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霖與詹皓評前有金錢糾紛,吳建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8日0時17分許,在詹皓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內,以腳踹詹皓評之房門,致令該房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皓評。

二、案經詹皓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霖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豪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告訴人詹皓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踹門前出言「你再不出來,我就要一直待在你家」、「我跟你有完沒完」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亦證稱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曾口出恐嚇言詞,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毀損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就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毀損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是此部分若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