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彦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彦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蔡彦鈞於民國113年8月9日1時32分許」更正為「蔡彦鈞於民國113年8月9日1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曾犯有竊盜、侵占、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所竊機車經發還告訴人陳柏亘(詳下述),犯罪所生之實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63號被 告 蔡彦鈞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彦鈞於民國113年8月9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柏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作為代步工具,隨即逃離現場(已發還)。嗣陳柏亘察覺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彦鈞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亘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