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秉宏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竊盜罪而兼具數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情形
時,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秉宏於案發時間,係徒手從窗戶爬進被害人吳國慶之住家,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實害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無主張及證明,本院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踰越被害人住家門窗並侵入其住家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遂情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39號被 告 程麒瑋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5年4月18日13時21分許,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自吳國慶之新北市三重區住家(地址詳卷)陽台鋁窗徒手爬入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然欲物色財物著手行竊之際,經吳國慶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國慶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