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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梅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背法令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A05與被害人曾○君為母女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證人即被告友人莊尉苹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背法令遺棄罪。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之期間內,持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屬於同一遺棄犯行之繼續,僅成立一違背法令遺棄罪名。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女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故意為本案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於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查被告獨力扶養被害人,因自己另有個人之生活規畫而離家

,未慮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至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其行為確值非難,惟其經親友告知後,已迅速返家接手照顧被害人之工作,現與被害人同住中,可見其對於被害人仍有深厚之情感羈絆,遺棄被害人之期間亦非長久(約2個多月),堪認其主觀惡性及及行為之客觀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背法令遺棄罪,係最輕法定本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罪,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相較,尚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親,竟

因個人本位之考量離家,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幸未發生不可收拾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素行尚可,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及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思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能面對己非,力圖彌補,現更與被害人同住,親自負擔保護照顧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對於被告仍有情感及生活上之依賴,對被害人而言,能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並接受被告之照顧,較諸令被告執行刑罰,應更具有實質意義,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予被告適當之約束效果。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之下所為者,應屬偶發性之行為,且被告現已深自反省,與被害人同住,更知悉自身應負之保護照顧義務,原本離家之原因及想法均已不存在,不致再重蹈覆轍,難認被告日後仍有類此行為之虞,本院因認尚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