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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綸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即明。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A003具直系血親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按家庭暴力行為所成立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至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並予辨明之機會(見易卷第23至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手持球棒敲砸告訴人所

有之攤位玻璃3面及壓克力招牌版1面及出言恫嚇告訴人,各毀損、恐嚇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毀損、恐嚇之著

手階段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毀損行為、恐嚇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起訴書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即恣意出言恫嚇告訴人、持球棒毀損上開物品,情緒管理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對告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意思自由所生負面影響及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本案毀損行為對告訴人財物所生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簡卷第7至13頁),暨被告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告訴人一起從事夜市擺攤,每月薪水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罹患身心症(病名詳卷)仍在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屬鈍器而具相當危險性,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上開物品再度遭投入犯罪之用,爰依上揭犯罪物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簡字第2628號卷 簡卷 115年度易字第1304號卷 易卷 115年度偵字第27684號卷 偵卷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8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有對其母A003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緣A04於民國115年5月16日22時許,至A003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攤位協助A003販售工作,然2人因A04工作態度發生爭執,詎A04竟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逕自執持球棒毀損A003上址攤位之玻璃3面及壓克力招牌板1面,併同時以「如果我沒辦法工作,那大家都不要做」,而以此加害A003工作及財產之事恐嚇A003,致生危害於A003。嗣經A003報警到場處理,乃當場扣得上開球棒1支,並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A0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03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 1、證明告訴人上址攤位玻璃及壓克力招牌板確遭毀損及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查扣作案用球棒1支。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卻當場查扣被告作案用之球棒1支。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恐嚇危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