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悠遊卡內之儲值金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15年12月7日19時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7時1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徒手竊取由梁素月所有之悠遊
卡1張【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梁素月所有之悠遊卡1張【當時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891元】得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
月17日悠遊字第1150005270號函暨交易紀錄與持卡人資訊表」、「卡號0000000000交易紀錄查詢(查詢區間:114年12月1日至115年8月2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韋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梁素月所有之悠遊卡1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此即替代價額之追徵。
㈡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悠遊卡時,該悠遊卡內之餘額尚有1,8
91元,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亦有本院卷附之交易紀錄查詢表可按(即114年12月7日17時4分許交易後之餘額1,891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儲值金1,000元」應有錯誤,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偷走悠遊卡以後過了1小時,我再拿
該卡去消費,我買2包菸270元、遊戲點數199元,總共469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花悠遊卡裡面的錢,但應該沒超過500元,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上開所述亦與本院卷附之交易紀錄查詢表所載114年12月7日18時5分、6分許確有2筆分別為270元、199元之消費紀錄完全一致,足認被告確有持該卡消費469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式上雖為該悠遊卡,惟該悠遊卡內469元亦經被告花用,使該悠遊卡所含之價額減損,依上開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顯指宣告沒收時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外觀雖仍存在,但於行為人違法取得後因事實上之減損(如物之受損)或法律所設定之負擔(如對善意第三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等原因,而致其價值低於行為人不法取得時之價值,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屬上述替代價額,且屬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是除宣告沒收原利得客體外,就該差額亦應一併追徵,以貫徹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除該悠遊卡內之469元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儲值於悠遊卡內之469元,應追徵其價額。
㈣至該張悠遊卡遭被告竊取後,除前述469元以外尚有其他交易
紀錄,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係被告所為,聲請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之論述,本院無從就其餘部分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6號被 告 王韋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2月7日19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樹園門市內,徒手竊取由梁素月所有之悠遊卡1張【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隨即離開現場,旋梁素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素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素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