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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同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依托咪酯菸彈1顆,並供承前揭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依托咪酯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依托咪酯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被 告 林哲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6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興街附近某處,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704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J696號)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