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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政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

㈡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係鍇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等成年人先後開立109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同年9月至10月、同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2月、同年3月至4月、同年9月至10月、111年1月至2月、同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同年9月至10月期間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供各該營業人分別於上開13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充當進項憑證。基上說明,自應認被告本案分別開立13期之不實發票之舉措,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㈣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各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犯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1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與「阿龍」、「蔣先生」、「洪先生」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任意應允不詳之成年人充

任鍇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當值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被 告 呂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達為貪圖小利,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龍」之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先生」、「洪先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呂政達提供身分證件供「阿龍」、「蔣先生」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歇業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於109年2月25日遷址至同市區○○路00號2樓)之鍇碩有限公司(下稱鍇碩公司,是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於109年3月4日,配合請領鍇碩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並由不知情之永富記帳士事務所員工代為請領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先生」使用。「阿龍」等人取得前揭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即以每2個月為1期,以鍇碩公司名義開立如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供如附表示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鍇碩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受託處理帳務之業者訪查表、鍇碩公司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申報書報表、鍇碩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滸耀公司、淂汪興公司、高端公司、風盛公司、山址公司、住友公司、亮寬公司、合鉅公司、巴納克公司與鍇碩公司之交易單據、住友公司與鍇碩公司之採購合約、富億公司、正能公司、利德信公司、仁川公司、鑫浩公司、兆恆公司、茂仲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滸耀公司、淂汪興公司、高端公司、風盛公司、山址公司、泓宥公司、住友公司、亮寬公司、均達公司、達邦公司、合鉅公司、巴納克公司、鋇銘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營業稅年度資料、昱綸公司、紫金公司、璽美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鍇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阿龍」、「蔣先生」、「洪先生」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於同一報稅期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至就附表不同不同報稅期間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各營業稅期,予以分論併罰(共13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附表編號 統一發票開立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3月至109年4月 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YZ00000000 1 254,100 12,705 小計 1 254,100 12,705 2 109年5月至109年6月 均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AU00000000 1 504,700 25,235 AU00000000 1 504,700 25,235 AU00000000 1 824,000 41,200 小計 3 1,833,400 91,670 3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均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CP00000000 1 630,000 31,500 小計 1 630,000 31,500 4 109年9月至109年10月 兆恆國際有限公司 EJ00000000 1 648,000 32,400 EJ00000000 1 950,000 47,500 EJ00000000 1 763,000 38,150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EJ00000000 1 763,000 38,150 EJ00000000 1 540,000 27,000 小計 5 3,664,000 183,200 5 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 兆恆國際有限公司 GD00000000 1 710,760 35,538 GD00000000 1 312,150 15,608 GD00000000 1 710,760 35,538 GD00000000 1 918,000 45,900 GD00000000 1 918,000 45,900 GD00000000 1 416,200 20,810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GD00000000 1 787,800 39,390 GD00000000 1 787,800 39,390 小計 8 5,561,470 278,074 6 110年1月至110年2月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JC00000000 1 820,000 41,000 JC00000000 1 525,000 26,250 JC00000000 1 525,000 26,250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JC00000000 1 548,500 27,425 JC00000000 1 630,000 31,500 JC00000000 1 548,500 27,425 JC00000000 1 630,000 31,500 JC00000000 1 400,000 20,000 JC0000000 1 146,800 7,340 小計 9 4,773,800 238,690 7 110年3月至110年4月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KX00000000 1 740,000 37,000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KX00000000 1 752,800 37,640 合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KX00000000 1 557,440 27,872 小計 3 2,050,240 102,512 8 110年9月至110年10月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0 1 512,000 25,600 RG00000000 1 512,000 25,600 RG00000000 1 884,000 44,200 小計 3 1,908,000 95,400 9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昱綸有限公司 VK00000000 1 540,000 27,000 鋇銘國際有限公司 VK00000000 1 980,000 49,000 紫金興業有限公司 VK00000000 1 822,392 41,120 VK00000000 1 935,576 46,779 VK00000000 1 1,076,288 53,814 VK00000000 1 1,048,180 52,409 VK00000000 1 925,155 46,258 VK00000000 1 1,147,230 57,362 VK00000000 1 969,080 48,454 VK00000000 1 922,752 46,138 VK00000000 1 894,510 44,726 小計 11 10,261,163 513,060 10 111年3月至111年4月 紫金興業有限公司 XM00000000 1 2,374,480 118,724 XM00000000 1 2,095,683 104,784 XM00000000 1 1,637,664 81,883 XM00000000 1 1,514,688 75,734 XM00000000 1 1,510,806 75,540 XM00000000 1 1,396,764 69,838 XM00000000 1 1,223,126 61,156 小計 7 11,753,211 587,659 11 111年5月至111年6月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ZP00000000 1 718,890 35,945 兆恆國際有限公司 ZP00000000 1 821,965 41,098 ZP00000000 1 617,652 30,883 ZP00000000 1 264,600 13,230 ZP00000000 1 321,997 16,100 ZP00000000 1 544,768 27,238 ZP00000000 1 612,180 30,609 ZP00000000 1 224,280 11,214 小計 8 4,126,332 206,317 12 111年7月至111年8月 紫金興業有限公司 BS00000000 1 1,080,995 54,050 BS00000000 1 1,126,020 56,301 BS00000000 1 1,088,560 54,428 BS00000000 1 1,055,560 52,778 BS00000000 1 902,272 45,114 小計 5 5,253,407 262,671 13 111年9月至111年10月 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 DU00000000 1 690,000 34,500 DU00000000 1 634,500 31,725 DU00000000 1 775,000 38,750 小計 3 2,099,500 104,975 合計 67 54,168,623 2,708,433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