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谷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谷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谷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7日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大全聯景平店,徒手竊取鮮奶布蕾杯3盒、熱狗1條、炸雞腿1支(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74元),並將本案商品放入個人隨身包包,僅持其他商品向店員結帳,嗣因店員發覺林谷翰未結帳本案商品,攔阻林谷翰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柯錫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顯已置入其所得掌控之空間內,應認為已將物品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縱其遭店員發覺攔阻,仍屬竊盜既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