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岳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岳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薪資給付明細表上偽造之「盧晟弘」署名拾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上偽簽告訴人盧晟弘之姓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薪資給付明細表上偽造之「盧晟弘」署名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 告 莊岳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岳勳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於某不詳社群軟體,下載盧晟弘之身分證影像檔後,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前某日,持上開盧晟弘身分證,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餐務清潔員」之入職程序,並於112年1月至12月間,在該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上「領款人簽章」欄位,偽簽「盧晟弘」之姓名共計11次,並將上開偽造之薪資給付明細表,交予該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晟弘。嗣盧晟弘因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112年所得中,遭列入上開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所得,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盧晟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薪資給付明細表、身分證影本、告訴人盧晟弘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