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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聖哲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Z267」,更正為「267」。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充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對話紀錄逐字稿」。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聖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服役單位之命令及相關

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被告係屬初犯,素行良好;又參酌被告犯罪動機係服役期間存有經濟壓力及身體因素致其未能按時服勤(見偵卷第41頁反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之總時數;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61號被 告 蘇聖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哲係新北市政府114年第Z267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報到並服替代役職,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自114年9月26日8時起至115年2月23日8時止,未經同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㈠至㈦、對話紀錄截圖、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懲處令及公務電話紀錄簿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聖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