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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達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達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之期間,先後多次在本案聲請所指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所採賭博之方式、時間長短、規模、金額多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開始玩「RM遊戲城」、「TU娛樂城」、「AT99娛樂城」等賭博網站,總共輸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有獲得報酬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就此,亦未舉實以證,應認為被告未獲有任何報酬,故此部分不能確切認定犯罪所得,亦無從為推虛認定,自無犯罪所得應為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36號被 告 鄭達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裕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公司宿舍內,接續連結網際網路至「RM遊戲城」、「TU娛樂城」、「AT99娛樂城」賭博網站(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且以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至本案賭博網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取得可持以下注賭博之點數,以比率1比1將新臺幣現金兌換為點數籌碼。其賭博方式係進行「老虎機」遊戲,選擇單次投注金額開始遊戲後,8個圖案相同即可獲得獎金,且依照圖案樣式決定獎金倍數,單次投注金額乘以獎金倍數即為該次獲得之獎金,而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賭博網站對賭,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本案賭博網站設置之「託售」功能鍵提出申請,待本案賭博網站審核完成後,即會將金額以銀行帳戶匯至鄭達裕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員警偵辦洗錢防制法案件察覺賭博犯行,經清查賭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達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賭博網站出入金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