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銘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23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光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光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
(一)被告陳光銘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犯後於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維軒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並表示不提出求償,對於是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乙節,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復兼衡被告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使用時長與業已發還、暨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對於緩刑與否沒有意見等語,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雨傘,嗣經警查扣,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623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23號被 告 陳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銘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UNIQLO蘆洲長榮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顧客陳維軒所有置於上址店外雨傘架上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600元,已發還)。嗣經陳維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陳維軒上開雨傘1把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下雨,所以拿別人的傘用一下等語。 2 告訴人陳維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身形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