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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偵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偵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ㄧ第2行補充:「負責操作店內收銀設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其擔任便利商店員工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其上誤繕為合解書)1份附卷為憑,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缺錢繳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非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取得價值新臺幣1萬2,01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償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54號被 告 吳偵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偵右前為詹勳潔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樂門市」(下稱全家福樂店)大夜班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於任職期間即民國115年4月18日0時36分許,利用在上開店內工作、可接觸收銀機電腦之機會,操作上址店內事務機,掃描其所有之遠傳電信帳單上之條碼結帳,並輸入收取現金之指令,而輸入「全家福樂店」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017元之不實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虛偽表示「全家福樂店」已收取1萬2,017元款項而完成交易,吳偵右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即價值1萬2,017元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詹勳潔管理「全家福樂店」帳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偵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又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4張、全家福樂店人員基本資料翻拍照片2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前開犯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貪圖免繳納費用之不法利益,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輸入收取現金之不實資料,佯裝已有現金繳費之外觀,侵害告訴人詹勳潔財產權,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手所受損害乙情,有和解書影本、陳報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身為便利商店之店員,則其上開所為,既已成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罪名,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又被告感應掃描帳單付款條碼而佯以代收繳款,以此獲取「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前揭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而非侵占或業務侵占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