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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心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心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所載之「自摸者交付抽頭金50元,發放積分卡予賭客」,更正為「由林心慈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50元,並發放積分卡與賭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心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20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報酬,竟以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而做為賭博之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抽頭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往並無因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開設賭場之地點、賭場所提供之賭博玩法、種類及賭場營業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與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10頁正面、第50頁反面)。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使用該手機連絡賭客或發布賭場資訊等語(見速偵卷第50頁反面),並參以卷內所附社群軟體被告個人主頁擷圖(見速偵卷第29頁正面),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使用該手機而招攬或聯絡不特定賭客以遂行本案犯行,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扣案手機是其所有(見速偵卷第10頁正面、第50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15年6月間開始經營賭場,期

間獲利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0頁正面)。據上可資認定,被告本案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未據扣案,是爰依前揭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

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物品性質 1 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1個、骰子3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監視器1個 3 積分卡(共4260點) 4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7 PRO MAX)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22號被 告 林心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5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以暱稱「majiang.111」發佈內容為:「牌有了,人呢?新牌首戰徵隊友」之貼文,並張貼賭桌之照片,以此方式自115年6月間某日起,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林心慈提供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人先分16張牌,莊家分得17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交付抽頭金50元,發放積分卡予賭客,以積分卡登記輸贏,賭客當日賭博結束後持積分卡以1點換算1元方式兌換成現金。林心慈遂以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賭具及收取抽頭金方式,經營本案賭場聚眾賭博牟利。嗣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上開貼文,於115年6月20日20時許,喬裝賭客當場逮獲林心慈、賭客郭宣甫、王子毅、陳永斌等人,並扣得林心慈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含搬風骰1個、牌尺4支、骰子3顆)、監視器1個、手機1支、積分卡(含抽頭金積分卡)及賭資1萬5,3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即賭客郭宣甫、王子毅、陳永斌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貼文擷圖、Threads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位置手繪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含搬風骰1個、牌尺4支、骰子3顆)、監視器1個、手機1支、積分卡(含抽頭金積分卡)及賭資1萬5,300元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麻將1副(含搬風骰1個、牌尺4支、骰子3顆)、監視器1個、手機1支、積分卡(含抽頭金),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