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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宥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宥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宥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本件賭博犯行的時間亦非長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52頁反面),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8頁反面、第52頁反面),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他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4至7所

示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含搬風骰) 2副 蔡宥盛 2 牌尺 4支 3 抽頭金(新臺幣) 500元 4 賭資(新臺幣) 100元 劉駿凱 5 賭資(新臺幣) 600元 石志明 6 賭資(新臺幣) 800元 張芷寧 7 賭資(新臺幣) 50元 劉駿凱、石志明、張芷寧--------------------------------------------------------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被 告 蔡宥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盛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0日13時,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於115年6月20日13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cheng_0303」發佈內容為:「新北市上新莊(福壽街附近),時間:-1場次:200/50將數:3+n(四家協議)環境單純全新電動麻將桌只有一桌,不複雜提供飲料、零食、泡麵正餐有提供雀菸/電子菸OK歡迎加賴私訊規則簡單禁檳榔禁老千咖禁情侶、兄弟姐妹父母同桌大家開心打牌、歡樂最重要 有興趣直接私訊」之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人先分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交付抽頭金100元,一將上限抽頭金500元。蔡宥盛遂以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賭具及收取抽頭金方式,經營本案賭場聚眾賭博牟利。嗣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上開貼文,於115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喬裝賭客當場逮獲蔡宥盛、賭客劉駿凱、石志明、張芷寧等人,並扣得蔡宥盛所有之賭具麻將2副(含搬風骰)、牌尺4支、抽頭金500元、賭資1,5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即賭客劉駿凱、石志明、張芷寧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上開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位置手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含搬風骰)、牌尺4支、抽頭金500元、、賭資1,550元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麻將2副(含搬風骰)、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