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境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境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收款證明」,應更正為「存款憑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吳境修知悉詐騙集團人數逾3人)、幫助洗錢等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吳境修知悉詐騙集團人數逾3人)、幫助洗錢等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應補充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張營賢】印文1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吳境修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克強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吳境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吳境修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然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論罪:
核被告吳境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阿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營賢」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依「阿中」指示列印上開存款憑證紙本後,再轉交予「阿中」,以便利「阿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克強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遞交上游,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款項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實施「詐術」或向被害人「取財」後交予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涉均係正犯,則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115年度偵緝字第874號偵查卷〈下稱第874號偵卷〉第17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境修正值青壯之年,亦非無謀生的能力,且已知悉「阿中」所傳送之存款憑證電子檔,係欲從事詐欺行為,仍依指示下載列印存款憑證紙本並轉交予「阿中」,而便利「阿中」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及遞交上游,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復未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874號偵卷第4頁)、告訴人被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營賢」偽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本身雖係偽造私文書,然既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參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不另宣告沒收。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幫忙列印憑證,沒有賺錢等語(見第874
號偵卷第17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營賢」偽造印文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8213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被 告 吳境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境修明知無故受指示列印之「收款證明」等同類文書,其內容均為偽造,且目的係供取信詐騙被害人所用,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吳境修知悉詐騙集團人數逾3人)、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阿中」之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列印出該人所提供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文書)電子檔案後,將本案文書提供與「阿中」以後續供詐騙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文書後,因其所屬成員前已對莊克強施用假投資詐術,致陷於錯誤之莊克強同意於113年5月6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故詐騙集團成員即派遣其所屬某不詳成員持本案文書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文書以加深莊克強之誤信而向莊克強詐得15萬元,此後續將該筆款項層轉上游以完成洗錢行為。嗣經本案文書上經指紋比對鑑識後,查得吳境修之指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莊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境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克強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314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