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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N THI LE QUAN(中文姓名:山氏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不詳地點」更正為「新北市鶯歌區附近某處」;證據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自民國92年間起即因依親(其女李○珊)而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居留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簡字卷第16頁)。又被告在臺另育有2名本國籍兒童,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非屬重罪,衡諸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節,為保障被告之家庭團聚權及落實兒童權利公約關於不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精神,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3 (越南籍)(中文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山氏麗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館前西路265巷口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山氏麗君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5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