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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宇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宇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冠宇於偵查時自承告訴人王○凱、王○玄(下稱本案所有告訴人時,均稱告訴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是其兄弟,是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王○凱、王○玄所犯之罪,是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

別接續於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時間,而分別對告訴人傳送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含有惡害通知之文字訊息。被告均是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所犯上開三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產生嫌隙,竟不理性

循正當程序解決,竟傳送含有惡害通知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又衡酌被告曾於民國114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本案所為非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素行非佳;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宣告刑 1 王冠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冠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冠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56號被 告 王冠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王○凱、王○玄均為兄弟關係,李姿儀與王瀚玄則為男女朋友關係。王冠宇與王○凱、王○玄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冠宇與王○凱、王○玄及李○儀間,因債務關係而存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恐嚇王○凱、王○玄及李○儀,使王○凱、王○玄及李○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凱、王○玄、李○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凱、王○玄及李○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恐嚇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附表:

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傳送方式、內容 1 王○凱 114年8月23日23時8分許 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王○凱恫稱:「你也是躲好躲滿喔」、「八里大家都別回去死」等語。 114年9月7日19時13分許 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王○凱恫稱:「遇到林北呼你死」等語。 2 王○玄 114年7月27日0時19分許 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王○玄恫稱:「我們遇到就是我動你而已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我敢用命配你,我笑你不敢」等語。 114年9月8日1時49分許、22時16分許 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王○玄恫稱:「我一定讓你半身不遂」、「幹你娘我一定砍死你」等語。 3 李○儀 114年9月7日18時13分許 以暱稱「王罐頭」之臉書帳號,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李○儀恫稱:「樹林你也不用住了」、「拎北罐頭一定抓妳」等語。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