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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A02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A02為性侵害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主關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後認A02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新北市政府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發函通知A02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2均未按時前往。嗣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裁處書,對A02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課程,詎A02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2054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4640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3421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6724號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數次未按時出席處遇課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榆附表一:

編號 發函通知時間 函文字號 上課時間 上課地點 1 114年9月16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2054號 114年12月5日、12月12日,下午2時。 板橋亞東醫院南棟9樓A區精神科門診團體治療室附表二:

編號 發裁處書時間 裁處書字號 限期上課時間 指定上課地點 1 115年2月10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4640號 115年3月20日 板橋亞東醫院南棟9樓A區精神科門診團體治療室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