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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宜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A02與杭榕娟所屬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2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6日起),提供該址房屋與杭榕娟,供作性交易場所,杭榕娟所屬應召站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廣告,招攬客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4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60分鐘1,800元(聲請書誤載為1,900元)價格,與不特定男客聯繫性交易內容,由杭榕娟在上址房屋提供性交易以營利。嗣警員於114年8月18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房屋查獲杭榕娟從事性交易,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杭榕娟、吳江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杭榕娟間對話紀錄、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應召站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警員聯繫性交易內容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承租房屋供作性交易處所,由杭榕娟所屬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廣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特定男客聯繫性交易,渠等媒介後進而容留杭榕娟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杭榕娟所屬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4年5月7日起至114年8月18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多次容留杭榕娟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據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尚稱妥適,應予尊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尚屬妥適,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五、至扣案物(現金9,000元),係自證人杭榕娟處扣得,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106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