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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672號、第59566號、第60459號、第614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1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宇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於民國114年8月21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越南小吃店(為黎美仙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零錢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施宇軒於114年8月22日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甜品蛋糕店(為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施宇軒於114年9月18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簡瑋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瑋暄放在櫃檯旁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施宇軒於114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為郭禮穎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施宇軒於114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為鍾于慧所管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發票約100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7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告訴人郭禮穎部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軒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57672卷第4至5頁、偵59566卷第4至5頁、偵60459卷第4至5頁、偵61475卷第6至7頁、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7672卷第6至7頁、偵59566卷第6至7頁、偵60459卷第6至8頁、偵61475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7672卷第9頁、偵59566卷第10至11頁、偵60459卷第9至10頁、偵61475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趁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7至67頁);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個人情狀(見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度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度而遞增之情形,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均屬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施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施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施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施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施宇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發票壹佰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