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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志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泉」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坤泉」署押壹枚及印文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李志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起向陳坤泉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並簽訂租約,租期至112年3月25日止,李志信並於111年8月30日持上開租約向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復經國土署核准在案。李志信於上開租約之租期屆滿後,雖有繼續向陳坤泉承租並居住在本案房屋,惟未再另與陳坤泉簽訂新年度之租約,而李志信為繼續自國土署取得租金補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坤泉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租期為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之本案房屋租約(下稱112年租約),並於租約上偽簽「陳坤泉」之簽名、偽蓋「陳坤泉」之印文,再於112年3月8日將該112年租約上傳至國土署系統而行使之,致國土署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共新臺幣(下同)7萬800元之租金補貼與李志信,足以生損害於陳坤泉及國土署。李志信於上開偽造之112年租約所載之租期屆滿後,雖有繼續向陳坤泉承租並居住在本案房屋,惟仍然未與陳坤泉簽訂新年度之租約,而李志信為繼續自國土署取得租金補貼,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偽造租期為113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之本案房屋租約(下稱113年租約),再於113年2月15日將該113年租約上傳至國土署系統而行使之,致國土署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共2萬4,000元之租金補貼與李志信,足以生損害於陳坤泉及國土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信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陳坤泉、陳靜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4日國署密政字第1141096744號函及所附案件調查報告、檢附文件、租金補貼申請書、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通報租賃契約消滅聲明書及切結書、公證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政風室電話紀錄表、撥款明細及補貼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2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其各次行使偽造租約而詐領租金補貼部分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次偽造租約上之印文與署押,及各次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均分別為各次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租約而詐領補貼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共2次行使偽造租約而詐領租金補貼)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並持之向政府機關申請補貼,漠視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使政府機關誤信文書之真正性而核發補貼款項,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7至11頁);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肺部功能只剩下百分之20,每天都要用呼吸器跟氧氣機,所以會一直住院,是靠津貼及兄弟姊妹補貼過生活等個人情狀(見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

亦具延續性,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112年租約及113年租約,固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該等租約均係交由代辦業者上傳至國土署系統(見訴卷第66至68頁),是均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112年租約上簽署之「陳坤泉」署押1枚、蓋印之「陳坤泉」之印文3枚,及於113年租約上簽署之「陳坤泉」署押1枚、蓋印之「陳坤泉」之印文6枚,仍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獲之上開租金補貼,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

於受領該等租金補貼期間確有繼續承租並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僅係為便宜行事而偽造租約並持之行使,惡性非高,是堪認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