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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曜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0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以簡易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古曜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古曜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低、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如附表所示包覆毒品之包裝袋,亦均已沾附該毒品成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7頁),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白色結晶2袋(含外包裝袋2只) 毛重98.0920公克,淨重95.3010公克,取樣0.0184公克,餘重95.2826公克,純度93.4%,純質淨重89.0111公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