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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韶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韶甫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韶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後,於該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前,已自白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犯罪,虛耗國家偵查資源,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91號被 告 梁韶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韶甫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其自行購入之權利車上,安裝其所有號碼NLE-5577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且不定時將機車出借他人使用。詎其嗣因持續騎車違規,屢遭舉發,為規避繳納罰單,明知本案車牌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14時5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上開車輛車牌遺失,使承辦警員誤信而通報協尋,而以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嗣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本案車牌均係梁韶甫使用,並無遭竊、遺失情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韶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報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梁韶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就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本件被告向警局謊稱車牌遺失,警員雖因此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填載相關資料,惟司法警察機關本有偵查犯罪權限,對被告申告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後而判斷其真偽,並非一經被告申告,即有填載或製作筆錄之義務。本件核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