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安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3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安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安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安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1件、零錢數枚及紫色零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94號被 告 李安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3月23日5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與大
觀路三段口永琦停車場旁,徒手竊取吳金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衣物1件。
㈡於115年3月23日5時50分許,在上開永琦停車場旁,徒手竊取
李寶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雨衣1件。
㈢於115年3月24日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徒手竊
取詹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雨衣1件、零錢數枚及紫色零錢包1個。
二、案經詹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金城、李寶琛及告訴人詹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取之衣物1件、雨衣2件、零錢數枚及紫色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楊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