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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雨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雨涵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所載之「陳雨涵每將抽2,000元,自

摸者須另付抽頭金400元」,補充為「賭客自摸後由陳雨涵對其收取抽頭金400元,每將收取上限2,000元」。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至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蔡其陞」,均更正為「蔡其昇」。

㈢補充「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雨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報酬,竟提

供賭博之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抽頭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開設賭場之目的、被告經營賭場規模及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承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3,200元,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自115年5月間起經營賭場至115年6月2

5日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利6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0元。上開本案犯罪所得經扣除為警查獲當日扣得之抽頭金13,200元,其餘犯罪所得為46,8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物品性質 1 麻將4副(其中1副缺1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牌尺8支 3 搬風石2顆 4 監視器鏡頭2台 5 麻將桌主機板2個 6 帳本1本 7 彩金板1個 8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9 iPad Pro平板電腦1臺 10 抽頭金新臺幣13,200元 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40號被 告 陳雨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涵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115年6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00號11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藉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一桌,1底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臺為100元,每人發16張牌,再依序輪流摸牌,如牌內有崁子(即3張牌相同者)或順子(如1萬、2 萬、3萬各1張牌)即可胡牌,胡牌可分自摸或別人放槍,如有自摸者,則其他三家需付自摸者1底加上臺數之金額,陳雨涵每將抽2,000元,自摸者須另付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6月25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雨涵及賭客林䕒陞、蔡秀珍、蔡其陞、楊哲凱等人,並扣得陳雨涵所有之賭具麻將4副(575張)、牌尺8支、搬風石2顆、監視器鏡頭2台、麻將桌主機板2個、帳本1本、彩金板1個、抽頭金1萬3,200元、賭資8萬7,300元(賭客及其等所有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iPad P

ro 1臺、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林䕒陞、蔡秀珍、蔡其陞、楊哲凱、楊心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現場位置手繪圖、被告與賭客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15年5月起至115年6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賭具麻將4副(575張)、牌尺8支、搬風石2顆、監視器鏡頭2台、麻將桌主機板2個、帳本1本、彩金板1個、iPad Pro 1臺、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3,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