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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仁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補充為「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核准出境後,明知其已逾役男短期出境期限,仍屆期未歸」。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附之1

15年8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仁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於民國111年11月6日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役之徵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仍置之不理,直至115年5月間始返國,有新北市三重區八十七年次役男陳俊仁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2頁)及本院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徵兵之順暢,並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24頁),以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業於115年10月1日就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已實際履行憲法所課予之服兵役義務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於主文後段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855號被 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係常備役之現役徵集員,為應受徵集之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於民國111年11月6日經核准出境4個月,並應於112年3月6日前返國,惟陳俊仁屆期未歸,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重役字第1122119560號函通知催告陳俊仁應遵期返國,以接受常備兵徵集令,且依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2335927號第019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原應於112年12月28日9時40分,在臺北車站南二門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臺中成功嶺入營,該徵集令並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詎陳俊仁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服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異動記事明細、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5月2日新北重役字第1122119560號函、被告戶籍資料查詢、新北市112年第e019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2335927號)、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役政災防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母李鳳美手寫文件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徵集而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10-14